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5號再 抗告 人 林義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義傑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7436號執行傳票,命令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5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上揭判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