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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再 抗告 人 袁秉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袁秉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雖以併科罰金乃財產刑之處罰,上揭2確定判決主文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諭知,係將財產刑轉換成與監禁自由無異的易服勞役,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宜蘭地院上揭2確定判決所為科刑判決主文,關於再抗告人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且再抗告人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法定刑內容,除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項併科罰金與有期徒刑,同為刑罰之主刑,上開2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乃係依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所為,且無論係專科罰金之刑或是併科罰金之刑,依法無力完納者,均得易服勞役,亦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抗告人認刑法第42條規定不適用於併科罰金之刑,容有誤會,又易服勞役既為罰金之易刑,自無再抗告人所指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裁定以上揭2確定判決主文之易服勞役記載並無疑義,再抗告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併科罰金」不同於「專科罰金」,若無力繳納併科之罰金而易服勞役並無法源依據云云,乃屬再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見解,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併科罰金可轉換成易服勞役,第一審及原審裁定逕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為其法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792號解釋揭示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且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裁定於法無明文規定下,將併科罰金援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即坐實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被判處有期徒刑及易服勞役,因同屬監禁性質之處罰,而有一事二罰之雙重處罰之矛盾,乃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係「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處罰。而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 日之標準易服勞役。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俾使檢察官於執行有罪之確定判決時有所遵循。至受刑人是否因無力繳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須易服勞役,乃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既非科刑裁判之主文有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經宜蘭地院依其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以上揭2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分別為「袁秉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袁秉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宜蘭地院上揭2確定判決主文並無疑義,再抗告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792號解釋係就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已廢止)及本院關於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判決先例有否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情而為闡釋,與本案「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無關,再抗告意旨援引上揭2解釋,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其聲請「併科罰金是否有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提案大法庭部分,因並未指出原裁定援引本院相關裁判而據為其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何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而本院一貫所採肯定之法律見解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自無依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