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蔡維強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蔡維強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2年3月31日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於同年6月17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22日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度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因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抗告人前案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25年。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應執行本案無期徒刑經撤銷之殘刑25年,其執行指揮符合法律規定,無違法可言。㈡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已就「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須執行多久始與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相當」一事明文規範,而未就此賦予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限。前述規定乃立法機關基於防衛社會目的所為立法裁量之範疇,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不能遽指為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意旨請求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無必要。㈢綜上,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等解釋及不同意見書,指摘檢察官執行有裁量怠惰,該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自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應一律執行25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允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所處無期徒刑業經判決確定,雖曾經假釋,然嗣已遭撤銷假釋,依法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而未就此賦予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權限。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相關規定及該確定判決執行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