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54號再 抗告 人 李育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育承(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案件,固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再抗告人業已對各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母親又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請准予停止刑之執行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6月、1年2月確定(下稱甲、乙、丙案,乙、丙2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所犯上揭甲、乙、丙案刑事判決書,均經新北地院分別送達至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僑中一街125巷8弄1號2樓或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甲案判決書乃經郵務人員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寄存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及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乙案刑事判決書則於111年4月15日寄存於楊梅派出所及大觀派出所;丙案刑事判決書則分別於111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寄存於楊梅派出所及大觀派出所。而再抗告人於上揭3案刑事判決書送達當時,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因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1年度執字第571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518號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而其所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亦非同法第467條所定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卷內亦無再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或聲請改至居住地監所執行而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情事,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依據上揭3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即新北地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實際並未領取前揭3案刑事判決書之陳詞,主張不應將逾期上訴之責任歸咎於伊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