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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蔡惟新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惟新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所處不得易刑之宣告刑(即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指摘上開部分均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其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指摘雖為無理由,惟以就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尚有敘及抗告人利用同案被告李賢文、謝嘉璟出售股票予不特定人,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公訴意旨認與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漏未審究(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附表編號3、4、6部分對抗告人沒收(追徵)全部犯罪所得為不當,因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於法有違,無可維持而撤銷改判,乃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同第一審判決所載各該罪名及宣告刑(見原審卷第50、57、58、12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相關判決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183頁)。是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形式上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實質上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增加,又無其他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原裁定雖參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將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曾就編號2至6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加計編號1所載有期徒刑5月部分,最高僅能定有期徒刑4年3月,乃原裁定竟定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不利於抗告人。

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允洽。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