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再 抗告 人 張毓英

薛仲利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薛惇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薛惇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不實訊息,本件扣押物(下稱系爭扣押物)均係得供上網使用之物,並經檢察官依職權勘驗而確認與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依法將相關卷宗及包括系爭扣押物在內之證物,一併送交第一審法院審理。可見系爭扣押物與該案犯罪事實並非全無關連。再依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警方依法院核發搜索票所載之執行處所進行搜索,被告騎乘機車返回該址)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住居於系爭扣押物所在之處所,且再抗告人張毓英於受搜索時並未陳述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而經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可認應係被告所有並持有、使用之物。是第一審裁定以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張毓英、薛仲利(下稱再抗告人2人)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支配處分權人,難認係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之適格當事人;且該案尚待進行審判程序,系爭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該案無關,尚難先予發還。爰駁回再抗告人2人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警方係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扣得系爭扣押物,且再抗告人2人以警方違法搜索而訴請國家賠償,亦經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難認該案有違法搜索之情形可言。其餘抗告意旨所指與該案告訴人間之糾葛,均非是否發還系爭扣押物所應審酌之事項,故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扣案物為再抗告人2人所有、被告未出現於搜索票所載執行處所、警察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在該案應予排除等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