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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再 抗告 人 洪有宗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洪有宗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長官向在該監獄服刑之再抗告人送達,並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有卷附原審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於本件抗告期間屆滿後即112年6月21日始修正公布由5日延長為10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5日之規定。又再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4日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交「刑事抗告狀」而提起本件再抗告,亦無必須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有屏東監獄在該「刑事抗告狀」上記載收件人及收件日期之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之羿日即112年4月29日起算5日,其末日為同年5月3日(該末日為星期三,並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再抗告人在再抗告期間屆滿後,於同年5月4日始向其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狀,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