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再 抗告 人 陳培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倘原請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培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強盜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以上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南地院審核後認屬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再抗告人另經臺南地院判處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間,以「數罪併罰聲請狀」,詢問再抗告人是否要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於105年1月12日在該聲請狀上勾選「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並於聲請狀上簽名、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且在各該欄位上按捺指紋共4枚,檢察官遂以該署105年執更卯字第4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各該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再抗告人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上開執行卷影本、第一審卷第31頁)在卷可按。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違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至本院固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揭示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法院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於110年9月15日宣示,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均經原裁定敘明論駁其依據及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而為錯誤判斷,且誤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會為其有利之執行,卻造成因合併執行而不得請求易科罰金,致影響假釋之不利結果,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按諸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徵詢再抗告人意願時,已明確就「請求定應執行刑」與「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不同選項說明「①(請求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即為不得易科罰金……③裁定確定後,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應認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再抗告意旨徒以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檢察官聲請程序未盡保障其憲法權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違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