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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曹雋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曹雋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關於「共同」及「販賣」之用語失當,另爭執其僅負責聯繫購毒事宜,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應成立犯罪。原判決內容有疑慮,而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惟原判決主文記載:「曹雋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文義,甚為明瞭。又抗告人係爭執原判決內容有所違誤或不當,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因認抗告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判決主文記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根據理由而來,惟理由已違反經驗法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共同」與「販賣」之用語在理由中已消滅,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如何能明瞭主文之意義。請給予適當解釋或合理之罪名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