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 張逸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重定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逸昇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其所犯強盜等數罪,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前揭裁判既經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聲明不服,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又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原則上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