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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再 抗告 人 丁明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丁明昌以其所犯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甲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確定裁定接續執行,其中甲案附表編號3、4部分如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卻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顯屬執行指揮不當,因對上開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註銷該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若認甲案、乙案二案之確定裁定之接續執行,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其重大權益,應詳予說明其理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在檢察官未為准否處分之前,檢察官依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所謂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前,法院亦無得主動更定應執行刑,更無權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乙案裁

定執行對伊不利,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檢察官除依確定之甲案、乙案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外,並無其他處分,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指揮本件刑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徒憑己見,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