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再 抗告 人 張健興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同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張健興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等2罪,經檢察官合併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拘役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甲裁定)。嗣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對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撤銷甲裁定,更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收受乙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三,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向第一審法院始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仍執前詞,主張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犯各罪,均係遭張明澄、王秋雅誣告陷害,其等實係傷害再抗告人之共犯云云,而就其是否犯罪之實體問題加以爭執,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