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再 抗告 人 廖強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強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於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於撤銷假釋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4年9月7日。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抗告人因而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文義,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本件檢察官仍指揮執行全部殘刑,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即使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裁量怠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㈠檢察官於再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前揭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㈡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刑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乃當然之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非檢察官得以裁量,復係執行假釋前之剩餘刑期,並非對再抗告人處以新刑罰,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提起第二審抗告之陳詞,泛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有期徒刑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即再抗告狀所載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