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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張震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張震宇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1105號指揮書執行,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執行指揮書、在押在監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其抗告狀㈠所載,顯係針對上開臺東地院確定判決指摘案證錯漏或偽造或不適法,重審本案傷害案件,然依前揭說明,此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徒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因認其抗告仍屬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依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一再對上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無非係執與其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要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無涉。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