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被 告 陳宗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富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而改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而准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先命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保證書,即逕行諭知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已難認合法;且所指定之保證金額,與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並不相當,亦顯有不當;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故意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審酌附加適當條件,無法達到保護家庭暴力罪告訴人之目的,同有未妥,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案審理結果,認被告111年4月19日部分犯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另就被告被訴111年4月15日部分之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裁定已依其調查及審理之結果,敘明本案雖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情形及羈押強制處分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認定傷害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受羈押期間已與所受宣告刑期相當,無續予羈押之必要,併斟酌其身分、從事務農之財力經濟狀況等情,酌定具保金額以2萬元為當。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徒泛言原裁定諭知之具保金額難謂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者,則免提出保證書,細繹其意,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保證金額,均無不可,並無須先命提出保證書之限制。況原審已准許由被告之親戚施秀蘭提出保證書及繳納指定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而由施秀蘭出具保證書,並提出現金繳交保證金在案,有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原審112年度聲字第921號卷第29、31、33頁),其許可具保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先命聲請停止羈押之辯護人提出保證書,即逕行諭知繳納保證金,其程序違法云云,即非可採。㈢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第1項,則係關於違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法院得對其為附加條件停止羈押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非屬家庭暴力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時,其上訴理由就此未為任何指摘,本件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審審酌本案具體情狀後,或認不符刑事訴訟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前開規定之要件,或認尚無必要,因而未於裁定停止羈押時,併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相當條件或相關事項,自難指其有何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告訴人究有遭受被告何等侵害之虞,須由原裁定以何種方式排除並予保護之必要,僅泛稱原裁定未附加適當條件,對本件告訴人保護未周云云,同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