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再 抗告人 蔡鴻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蔡鴻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1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
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