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謝汶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據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憲法判決之處理範圍,有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即先審查是否具「新規性」,再審查是否具「確實性」),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l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l070033381號函文(內載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游景華),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內載游景華確因罪嫌重大而被收押,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為死亡,而非罪嫌不足。且因此查獲之宋佳炘、朱玉霞皆經提起公訴在案,屬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做為新證據。上開新證據均載明,抗告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又抗告人於偵審中已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㈡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聲請意旨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無從援引上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檢、警機關之偵查進度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或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2)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2.查抗告人固有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非常上訴書所載,偵查機關因其於105年5月20日之供述開始監聽、偵查行動,搜集游景華、洪嬌、朱玉霞、宋佳炘等人販毒事證,於105年7月5日拘獲游景華與其女友洪嬌,並扣得游景華所有之海洛因、電子磅砰等物,洪嬌亦證稱游景華要伊交付毒品予侯錫圭等語,是雖游景華矢口否認販毒,檢察官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另亦因此查獲朱玉霞、宋佳炘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景華犯行,該2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可稽,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以: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於1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抗告人共4次,而游景華於l05年12月2日因病過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查獲「屬實」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警方係依憑抗告人之證述、卷附其與游景華於105年3月8日至4月16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上開移送意旨,惟抗告人於105年4月20日、5月20日警詢,僅供稱伊有於105年4月19日向游景華購買海洛因,就上開通話內容均稱係談論賭博,否認有交易毒品等語,後於105年7月4日警詢除仍稱有於105年4月19日向游景華購買海洛因外,另改稱上開通話內容係連繫毒品交易,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難以遽採,游景華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之事。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非是抗告人向游景華詢問其之所在,要過去找他,游景華則予應允等語(見偵字第3759號卷第25至26頁 ),並無任何二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無從認定2人見面與毒品交易有關,不足以擔保抗告人指證之真實性,依據偵查機關蒐集之事證,法院無從僅以抗告人前後不一之供述,而認定抗告人所供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游景華之情為真,抗告人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3.另查,抗告人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游景華,經檢、警展開偵查作為後,固起訴朱玉霞於105年7月4日販賣價格5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游景華,由宋佳炘、陳冠霖運送交付予游景華,經法院審理後,論朱玉霞、宋佳炘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陳冠霖無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可稽。雖可證明因抗告人供出游景華後,查獲朱玉霞、宋佳炘於105年7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游景華之犯行,惟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於105年3、4月間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二者顯無關聯性存在,抗告人仍無從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是以,依抗告人所提新事證與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可使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有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2.查抗告人前已以其於偵、審中均供稱係有償讓與,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l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實體審認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l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可稽。抗告人主張,依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開減刑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其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依其
所舉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就其主張有自白販賣海洛因部分,核屬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1.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之調查結果,抗告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牴觸。且原裁定就檢、警單位因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游景華,發動偵查而查獲游景華之事實並無爭執,卻不認為伊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2.偵查機關依抗告人之指證,自105年5月10日至7月4日監聽,蒐集游景華、洪嬌、朱玉霞、宋佳炘等人販毒事證,上開期間抗告人受羈押禁見,自無伊向其等購買毒品之事證,豈能因此認為抗告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偵查機關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倘游景華非因死亡獲不起訴,其定會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其與洪嬌、朱玉霞、宋佳炘等人屬共犯結構,倘無抗告人之供述,偵查機關如何能查獲上開人等之販毒犯行?原裁定卻認上開人等之查獲與抗告人之供述無關聯性,明顯限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3.本院就是否查獲之標準,寬嚴不一,較寬鬆者認為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即屬之(諸如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例如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甚有認為應經判決有罪者(例如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此對被告彼此間並不公平,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4.抗告人於偵、審均坦認收受金錢及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所涉毒品數量不足4公克,金額為1萬7300元,偵查機關亦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原確定判決不認為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較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還重,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五、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法條
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抗告人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偵查機關因抗告
人於105年5月20日之供述,對游景華實施通訊監察,於7月5日將之查緝到案等情)、抗告人105年4月20日、5月20日警詢(供稱:105年3、4月間與游景華之監聽通話內容,都在談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抗告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雖未審酌非常上訴理由書、游景華矢口否認販毒(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7頁)、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警詢時翻稱上開通話內容係為毒品交易等語,及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經判決有罪之經過。惟縱經審酌上開事證,亦不能得出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均據原裁定論述綦詳。且朱玉霞等經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並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賣予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遑論推出縱游景華若非因死亡而不起訴,必會經判決有罪之結果,本院自不受本案非常上訴理由書之拘束。又抗告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
㈢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惟係因該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已就該毒品來源採取調查、追緝行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悉,縱以較之標準定義「查獲」,該案被告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就不同節情之個案,比附援引自非所宜。另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其他判決意旨,均稱應依卷內事證為審酌,不以所供之人是否經起訴或判決為必要,至其中文字上之差異,係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寬嚴明顯不一之情。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均係依據卷內偵查機關查得之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僅以游景華因死亡而不起訴為認定依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內之證據及抗告人所提非常上訴理
由書所載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至其主張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亦經原裁定說明,其曾以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是本件再審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其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