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林智弘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原侵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智弘因強制性交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警詢卷附照片所示,抗告人身體肉瘤位置在股溝上方,然依抗告人當日身著背心拍攝照片所示,背心下擺長度超出蓋住股溝,亦即客觀第三人無法在抗告人身著背心情況下看見其肉瘤。又抗告人若有實行性犯罪,斯時之陰莖海綿體應該腫脹而壓迫尿道,應無可能順利排尿,又豈會逕自離開告訴人(姓名詳卷)而去廁所解尿,是告訴人所述有悖離常情之瑕疵。㈡、依第一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內容,該影像中並無告訴人倉皇由抗告人租屋處往外跑等情。且倘告訴人證述為真,則抗告人正在上廁所,且於廁所門未關之情形下,其當可輕易發覺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告訴人豈不害怕抗告人會從租屋處追出?又告訴人離開抗告人租屋處後,理應迅速離開現場,豈會若無其事,跨上機車(且未發動),持手機與證人蕭○○(名字詳卷)通話?在客觀上足以判斷告訴人在第一審時有關上開各情之證述為虛偽,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竟無任何之傷勢,上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客觀上亦足證明告訴人證述之受害情節乃屬虛妄;又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3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距離伊於同年月21日3時31分離開抗告人租屋處,已經過將近36小時,其間究竟發生何事?實不得而知。告訴人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究係從何而來?上開驗傷診斷書顯無法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與抗告人之比對結果,且上開鑑定書均未檢出抗告人之精液、前列腺分泌物或檢出其男性Y染色體DNA,客觀上亦可認定告訴人指訴不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至於上述所陳聲請意旨:㈠、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拍攝其特徵照片,可見抗告人臀部上緣有1顆肉瘤,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而一般人身體私密部位特徵,除非經刻意裸露,否則他人難以輕易窺見,而與抗告人較為熟識之證人伍○○(名字詳卷),亦不知抗告人之身體特徵或臀部上方有肉瘤。況告訴人與抗告人僅初次見面,卻能清楚指出上開細微特徵,足徵告訴人指稱伊在抗告人下半身赤裸對伊強制性交過程中而突然起身上廁所時,看到抗告人臀部上方之前述特徵乙節,並非虛妄。又抗告人起身時,本可能將衣服同時拉起,或呈現衣衫不整之狀況,而讓告訴人可以看見其身體之特徵,此與平日整齊穿著衣服之情況顯有不同,否則告訴人在與抗告人從無任何互動之情況下,何能知悉抗告人之身體私密處之特徵。另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抗告人係去「蹲馬桶」,為「坐在馬桶上面」等語,是告訴人所指抗告人於性交過程中上廁所未必有排尿。況個人身體狀況不同,抗告人於性交過程陰莖勃起未射精,是否有尿意而排尿,不能一概而論。聲請意旨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並無可採,自無法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告訴人對抗告人所為抗拒行為係出手推其雙肩與出言表示「不行,我有家庭」,但抗告人仍利用其體型優勢,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而為猥褻、性交,故於上開情況下,告訴人因未及為激烈抵抗之行為,其身體或四肢未必即會造成傷勢,故縱使告訴人經驗傷結果,除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外,並未有其他傷勢,亦不能逕認其指訴不實。又告訴人於逃離現場後,或認抗告人當時在上廁所不可能馬上追來或追至屋外,而未立即騎車離開,而是打電話告知其信任之友人求助,亦無違反常情。且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多半是人生中第一次遭遇此等侵害,可能有驚慌、羞愧、氣憤、害怕、難過等多重情緒,故即使未必會當場激烈抵抗,亦可能在擔心自己受到更大傷害或衡量對方為男性,先天上有體能之優勢而未敢激烈抵抗,自不應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而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㈢、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雖未能比對檢出抗告人相符之結果,然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採證前已有沐浴,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回家之後就把案發當時穿著的衣物丟到洗衣籃清洗,因為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只認為它很髒,是指心理層面不能接受,所以就直接拿去洗,沒有想這麼多要保留證據等語,核與部分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後,會對於自身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已非純潔,而以各種方式盡量消除不潔感,因此於第一時間沐浴沖洗或換洗衣物之反應模式並無不同。況且,自外陰部、陰道或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亦會因採檢之密度高低、範圍大小之不同,導致是否採集到檢體之機率有所不同。因此,客觀上縱使無法從告訴人之身體及褲子採集與抗告人可資比對之相關跡證,且告訴人亦無明顯之外傷,仍無法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呼救或立即報案,即據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為與「性」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易啟齒之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即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到性侵害而受到玷汙,對於自己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因此亟欲以各種方式消除不潔感,故亦難僅以被害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致未能保留完整跡證,即遽認其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不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抗告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相關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