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AW000-A110445A(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押)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AW000-A110445A(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依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11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抗告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第一審認定抗告人曾萌自殺意念,難以排除日後再以類似方式逃避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但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未經看守所通報有何情緒不穩或自殘舉動,可排除其藉由自殘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無從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另抗告人長期遭羈押,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0445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目前仍在安置中,受到政府嚴密保護,抗告人無任何管道獲得甲女訊息,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抗告人始終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僅對罪名有所爭執,已深感後悔並書寫道歉信,亦有意願與甲女、甲女之母調解,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所有證人業經第一審調查完畢,自拍影片業已扣案,抗告人顯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積極面對訴訟而無逃匿之虞,並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父親及妻小,亦同意接受限制住居、禁止與甲女接觸等命令,請求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使抗告人得以工作賺錢扶養家人及賠償甲女、甲女之母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復有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經第一審認定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5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共5罪)、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處刑度非低,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於110年11月10日係經警拘提到案,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客觀上仍足認其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明知甲女因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卻以欲協調與甲女和解事宜及簽立和解書為由,向法院聲請為甲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法院以甲女在安置期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受限制而暫時停止,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於111年6月9日駁回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附卷供參。堪認抗告人知悉甲女在安置期間,其與甲女之母均無從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然抗告人在第一審於111年7月26日判決後,竟委由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將記載甲方、乙方分別為甲女、甲女之母之和解書交予甲女之母,由甲女之母代甲女在立和解書人之甲方簽名欄簽署及按捺指印後,於111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並據以主張其已與甲女(由甲女母親法定代理)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有抗告人111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書附卷可憑,益見抗告人欲藉此顯示其已與甲女和解,以獲刑度減輕之利益。堪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日第一審訊問時,稱因據社工告知甲女將轉學,抗告人無從知悉甲女就讀學校資料,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然經第一審書記官電詢社工曾否向辯護人告知甲女欲轉學一事,社工回覆稱其在代替甲女與辯護人討論是否和解時,未曾向辯護人提及甲女就學情形,但甲女現有與其他可作為親情支持之親人保持聯繫,抗告人仍有管道可從其他親人處得知甲女情形等語,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甲女雖在安置中,但抗告人尚有管道可獲知甲女現況或聯繫方式。復參酌抗告人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期間非短,於警詢及偵查期間,曾辯稱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未將甲女當作自己女兒,其等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為性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甲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及當庭表示其無與抗告人和解意願,至今仍害怕見到抗告人,無使抗告人交保之意願,且抗告人迄今仍對性交次數有所爭執而試圖卸責、逃避,請求對抗告人從重量刑。堪認抗告人之行為對於甲女身心戕害程度非微,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有無家人待扶養、任職公司之業務處理情形,究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因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認定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與原審於同年月22日判決主文認定伊是利用權勢性交,明顯矛盾,且該罪之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裁定認定伊所犯係5年以上之重罪,顯有違誤。另上開和解書係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竟以和解書推論伊有逃匿之虞,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原裁定認伊可跳過社工與甲女聯繫乙節,與甲女遭安置後,其所有對外聯繫對象及內容,均遭社工掌握不符,原審未傳喚甲女出庭表示意見,調查尚未完備,且甲女已遭安置,伊不可能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可議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原裁定就上揭和解書認定抗告人有逃匿之虞,及抗告人可跳過社工與甲女聯繫乙節,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此部分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部分,難認有理由。且本件原審僅在處理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否應予准許,並非在處理抗告人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係觸犯何罪名,不以傳訊甲女到庭為必要。何況,甲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及當庭表示其意見。再者,原審係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然抗告人之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同年月22日始宣判,原審於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上開刑事案件既尚未宣判,原裁定敘明抗告人經「第一審」認定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5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審於同年月22日判決時,即令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亦無矛盾可言。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