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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洪睿志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即先審查是否具「新規性」,再審查是否具「確實性」),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判斷聲請再審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洪睿志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4至11頁):

㈠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部分:

1.聲請意旨㈠所主張抗告人之自白係遭不正取供而屬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舉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1至5所示詰問游明憲之審判筆錄、抗告人與余順明之警詢筆錄、勘驗該2人警詢錄音之筆錄為據,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其主張其自白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維持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如何依憑抗告人、余順明之自白,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認定其等自白與事證相符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敘明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具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之理由,無聲請意旨所指虛偽自白之情形(詳如原裁定第4至5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就原有證據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及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虛偽之刑事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2.聲請意旨㈡固以附件11至14所示,抗告人與蔡閔州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抗告人自繪之犯案路線圖、自行以Google地圖為犯案路線規劃之資料為證據,主張抗告人租車非為預謀殺人,車行路程與自白所供殺人棄屍方向不同,原確定判決所採如附件9所示抗告人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為證據,認定有誤云云。惟抗告人前業已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敘明: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至48分」間短暫8分鐘期間,是否恰與蔡閔州手機基地臺位置相近,實與本案被害人遭抗告人與余順明於案發期間以繩索勒昏,且遭以繩索捆綁身體,附加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嗣於97年1月10日凌晨近「4時許」將之丟棄使之沉於河底溺斃,決計殺人之殘暴手法,無何關聯,抗告人張冠李戴,刻意牽扯,試圖混淆視聽,實無由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嗣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本諸同一原因及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此部分與上開案件相互一致,屬同一原因之事實,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無據。㈡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部分:

1.聲請意旨固指摘本案並無被害人於97年1月22日之解剖照片及驗斷書,影響事證之完整及判斷云云,並提出附件15所示勘驗筆錄及後附之本案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附件16、16之1所示,原審法院回函表示卷內無「驗斷書」,得聲請閱覽相驗卷及閱卷之繳費通知為新證據。惟查,本件被害人屍體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洪琨淞發現報警,經警扣得被害人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等情,翌日(20日)檢察官率同法警及警方人員,前往改制前之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由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詳如檢驗員周石制作之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誤載為「驗斷書」),當日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年月22日10時許,檢察官再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等人前往上址解剖被害人屍體,製作勘驗筆錄,警方亦於解剖當日拍攝照片多紙,據以製作現場勘察報告,法醫研究所則於97年2月21日檢具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有各該勘驗筆錄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3、15、19、31頁、相驗卷二第106至116頁、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161頁)。卷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97年1月19日就轄內發現被害人死亡案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一第7至12頁)、翌日即97年1月20日檢驗屍體時所拍攝之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3至30頁)、97年1月22日法醫解剖屍體之日所拍攝之屍體解剖照片(見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168至172頁上方,附於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足認上開照片均係由蘆洲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時所拍攝,嗣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原審經以照片軟體開啟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內存本案解剖照片之光碟檔案內容(光碟存原審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證物袋內),其所顯示之影像,與上開偵查卷(原裁定誤為相驗卷)內警方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解剖照片比對結果,顯均係同一屍體之解剖照片,僅略有拍攝角度、鏡頭遠近之些微差異,堪認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解剖照片與光碟內解剖照片均係97年1月22日同一場合、時間拍攝,光碟內解剖屍體之照片雖未記明拍攝日期,然可認定均係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上開兩份相片固非全部一致,且光碟內之解剖照片未附隨解剖或鑑定報告書一併檢送附卷,惟均為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所蒐集之資料,縱當時未同時檢具照片,亦不影響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況經檢視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卷附偵查卷內之解剖照片僅有些微差異,益證上開光碟內之照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2.聲請意旨固舉附件6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7、7-1所示更二審審理時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述及孫家棟提出之被害人頸部照片、附件8所示法醫研究所函文(表示被害人之頸部傷痕非因車窗夾頸所致)等證據,主張被害人頸部勒痕沒有繩紋,足以說明前頸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被害人是在抗告人到達租屋處就已遭勒斃(昏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依憑法醫研究所就本案所為解剖及鑑定之結果,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孫家棟提出之如附件7-1所示照片、法醫研究所相關函文,認定抗告人與余順明於強盜被害人財物後,將被害人載往廢棄鐵皮屋前,由抗告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被害人頸部,2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被害人,並將繩索套緊被害人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被害人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並就被害人前頸兩條明顯的索溝是遭人以繩索絞勒所致,被害人係生前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經過,詳為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詳原裁定第9至11頁)。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未參與共同使用扣案麻繩勒頸殺人云云,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僅屬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3.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石台平之再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70頁),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本無證據能力,且該鑑定意見係表示,繩索是棄屍物件不是凶器,死因乃溺死等情,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另聲請意旨所舉附件17所示律師事務所收費明細、含附件18所示他案之裁判及該他案之相關資料,均非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係不合法或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無法以對自己提出刑事告訴證明自己之自白為虛偽,

故以附件1至5所示證據,證明警詢筆錄不實,並為證明余順明之自白證言為虛偽、誣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因其死亡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證,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且既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的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然原裁定卻再引抗告人警詢筆錄的內容,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2.孫家棟並未判定被害人前頸2條索溝是扣案麻繩所造成,及勒痕並未有繩紋,並認為係何種器物造成,應有專業鑑識報告,同時鑑定報告上亦載「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此等證述攸關被害人之頸部勒痕是否為扣案麻繩造成,原裁定對此等有利抗告人之證述置之不論,屬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之證據,抗告人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要件。

3.抗告人有請求付與光碟,經伊檢視結果,可確定光碟內有25張照片,與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檢送之光碟內的解剖照片相同,惟其上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為97年1月22日,原裁定卻認定上開照片為97年1月22日所拍攝的,顯與證據資料不同。為證明解剖照片是取於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內的照片,請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並調取唯一所存的解剖過程錄影光碟。

4.法醫研究所應係沒有原始的解剖照片紙本卷證可檢送法院,所以自解剖錄影光碟內擷取與卷附員警所拍攝的解剖照片相同畫面之照片送院,因錄影光碟是動態放映,所以會造成照片角度、遠近的差異,始會有拍攝角度、鏡頭遠近之差異問題,實則原紙本解剖照片已遺失,無從調取。相驗卷內僅有1張勘驗筆錄,並無任何解剖照片,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係附於偵查卷內,自非解剖當日之原始照片,原裁定謂解剖照片均附在相驗卷內,理由顯然矛盾。又扣案1公分寬麻繩是否可導致被害人之頸部呈現勒痕傷勢,仍有待釐清,原始的解剖紙本照片已不在卷宗內,僅得以解剖錄影光碟判定,故該光碟攸關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以扣案麻繩勒殺被害人事實之有無,事實上法醫研究所未檢送解剖照片附卷,且事關重要之解剖錄影光碟實未存於卷宗內,屬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具新規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開啓再審之理由,請再次發回調取之。

5.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勘察所見死者解剖情形:身上未發現明顯外傷、甲狀軟骨斷裂...,但依該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自前頸到後頸處有細長勒痕,未見有甲狀軟骨斷裂之照片。若果係甲狀軟骨斷裂豈會無明顯外傷,此不符法醫學理論,扣案麻繩與勒痕不合,可證此係警方採證錯誤之結果。

6.抗告人所犯案件之解剖卷證全部沒有附卷,如何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有錯誤,所為認定無積極證據,難以令人甘服,且原審進行光碟之勘驗比對時,未將勘驗之結果告知並提示,未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不當。

五、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證言」固包含「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在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若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則無庸提出確定判決,惟仍應舉出與有罪判決相當之證據,並非可逕認該證言為虛偽。抗告人於抗告本院時,始提出其於104年間以余順明於警詢中證述虛偽為由,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以余順明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之理由內已載明,余順明於警詢及抗告人於偵訊之上揭自白均具證據能力,以及其等所辯警詢、偵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何以均無可採。是以雖抗告人對余順明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因余順明死亡而不能續行,惟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余順明之證述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㈡原審檢視光碟內之照片,亦認定其上未記明拍攝日期,與抗

告人檢視結果相同,並說明此與卷存解剖照片均係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之理由;而抗告人已於抗告理由內主張光碟內照片非解剖日所拍攝等語,並執此提起抗告,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生影響。又上開照片既經法醫研究所檢送,則縱係如抗告意旨所指,係自解剖之錄影光碟內截取而得,惟經與卷存警方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比對結果,既可確定係於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即便因拍攝角度、鏡頭遠近有些微差異,而具新規性,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

再審之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其並非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及其主張證言虛偽,亦不符同條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