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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原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曾主張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取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民國92年編號CP-00000000「采蘋裝備身分驗證密碼卡」之犯罪事實,而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之自白,係遭當時地區司令臧幼俠及軍事檢察官等人以若不承擔該罪責,將起訴其更重之貪污罪名暨以退伍金作為要脅及開庭時大聲咆哮等手段所逼迫,及受軍事審判官曾惟仕所教唆而為不實之自白,有證人劉書齊及呂品可以證明,並提出呂品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懸掛記載其遭原承辦檢察官恐嚇及該檢察官違背良知專業等廣告、標語之行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對抗告人請求該指揮部協助其聲請再審,該部回復已將其請求函轉法院辦理之函文等資料,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及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均裁定予以駁回,嗣因抗告人就前揭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後,本院認為其抗告均無理由,先後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仍執相同之資料或函文內容相同之證據,而以同一原因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是否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泛言其所受冤屈未獲媒體關注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本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