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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 抗告 人 陳冠璋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冠璋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曾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

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再抗告人傷害罪刑(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不得再行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