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再 抗告 人 徐世宗上列再抗告人因盜取財物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盗取財物部分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就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盜取財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關於盜取財物罪部分有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違誤乙節,前據其執相同之事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又針對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聲請再審等詞,亦說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固為民國94年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然此規定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僅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核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可聲請再審之情形,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因認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錯誤,並請求釋憲救濟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侵占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論再抗告人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於民國74年5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上之註記可參。再抗告人所犯該罪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嗣於84年10月20日經修正公布第376條,惟無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或現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侵占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