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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蔣瑞龍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蔣瑞龍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

經訊問後,認其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違反保護令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其上開犯行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衡諸常情,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因而逃匿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另其前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足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羈押,使其母及家中幼童陷入經濟困

頓,應停止羈押,讓其能在入監服刑前,妥適安排家中經濟,其保證絕不會再騷擾、脅迫、靠近被害人云云。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