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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王佳盛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佳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抗告人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由○○○○○○○○○○(下稱○○監獄)安排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0月實施團體治療,再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4月實施個別治療,經該監112年4月12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請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監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112年第3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會議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且因抗告人在監期間寫信給未成年女子要求認識與交往,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112年3月通報後,由○○監獄介入調查,同時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4月對抗告人實施個別治療,經該監獄112年4月12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抗告人本次入監即因使用通訊軟體認識未成年人,而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同年3月所通報事件,係抗告人寫信給未成年人要求交往,犯罪手法相似,恐再犯危險程度未降低。又抗告人入監後違規行為不斷,出監後有再犯危險。另其有精神疾病,恐治療成效有限,出監後社會支持不足,性衝動自控能力低,故其在性衝動被激發情境下,自我控制能力的學習成效恐不足,仍慣於以通訊方式,如網路或寫信認識未成年女性,犯罪手法相似,考量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完成後,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作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抗告人雖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輔導課程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諭知其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服用藥物,致精神意識不清,其雖寫信給未成年女子要求交往,但並無與該女子交往之真意。其於監所內違規,乃因長期受霸凌,以此方式逃離他人,而抗告人之家人非常支持抗告人,其祖父年邁,亟須抗告人出獄照料云云。惟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依據卷內○○監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會議記錄等資料,對於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