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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再 抗告 人 潘永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事屬原確定裁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與否之救濟制度審究之範疇有別,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再抗告人潘永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以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530、582號解釋,又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且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仍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理由略以:㈠、再抗告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35號等解釋,及憲法第7條等規定,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抗告意旨另以違反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就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以再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具體情形而為量刑內容,再抗告人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以上論述有何違憲之具體事由。且刑法第57條、第59條雖影響宣告刑輕重,但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或罪名的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以,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抗告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係屬原確定判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乃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於原裁定法院之抗告,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抗告顯非有據,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徒舉本院其他案件,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陳,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