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洪萬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洪萬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其弟洪萬海(於遭判處罪刑確定後亡故)被訴在其等所承租之原○○縣○○鄉(已改制為○○市○○區)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並搭建工寮,遭論處違反森林法罪刑確定,惟上開土地原本即係洪氏兄弟之祖輩於200多年前自福建省移民臺灣後價購所得,洪氏兄弟家族世居該地,從未遷移他處,洪氏兄弟則因世襲繼承取得該土地,在清朝及日本統治時期,並無健全之土地登記制度,即使國民政府遷臺,洪氏兄弟(之祖輩)也有優先登記之權利,然而國民政府遷臺成立林務局及地政事務所相關公務員,竟利用農民不識字而狼狽為奸,未向洪氏兄弟(之祖輩)價購或合法徵收,完全未依法律規定程序,即非法片面於紙上作業,將當地許多原地主世襲繼承耕種之私有土地劃為國有保安林地,已係非常嚴重之強盜犯行,而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公務員明知上情,猶誣告洪氏兄弟違反森林法,法官受矇騙而判處罪刑確定,爰為此檢具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提出再審,請求平反冤案並還清白。㈡、本件土地係洪氏兄弟祖輩遷臺即向地主購入而持續使用,惟國民政府遷臺後林務局非法搶奪洪氏兄弟祖輩之土地,並強迫洪氏兄弟之祖輩再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此有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證據可憑。㈢、洪氏兄弟之祖輩於200多年前自大陸地區遷居田寮當時,田寮之原住民多為平埔族,而漢人則是與平埔族簽約購買土地,並非可隨便占用,本案土地當初遭國民政府登記為國有而未經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就是非法強占農民土地之犯罪行為,因而再衍生原確定判決之冤假錯案。㈣、依卷附「田寮鄉誌」臺灣布政使司於光緒15年1月17日製發之「丈單」,益徵本案土地確為洪氏兄弟祖輩向前手價購而來,斷非隨意占用,洪氏兄弟之祖輩既於價購後長久居住、使用本案土地,洪氏兄弟亦自小在該處長大,是本案土地歸洪氏兄弟所有無疑。㈤、民國37年4月15日當時根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68條規定進行送達,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這完全是犯罪行為,此有附表編號21至23之證據可佐云云。
三、惟查:
㈠、原裁定略以: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執附表編號14至17、19所列證據及以本件聲請意旨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執編號1至13、
18、20至23所列證據,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辯解,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然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臚列調查指駁審究,已詳細說明何以抗告人之抗辯事由均不足引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猶執相同陳詞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又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並於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