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王淑紅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王淑紅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程序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陳述、證人梁敏、林俊穎之證詞、卷附系爭本票、梁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梁敏刑事告訴狀及檢附證物、林俊穎與梁敏手機簡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抗告人有偽造系爭本票行使交付林俊穎,用以擔保其所欠債務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梁敏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及聲明書、不動產異動資料,足認其確有概括授權抗告人處分財產,抗告人以梁敏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在其授權範圍內,且梁敏事後亦追認承擔系爭本票債務,無意提出刑事告訴,並認林俊穎證述前後不一,
與事實不符等節,均係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之辯詞,並經論駁在案,難認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條根律師,欲證明梁敏無意提出刑事告訴,惟此業據梁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為要解決系爭本票問題,母親林淑媛說要委任洪條根律師處理,我母親有讓我知道,當時我有同意,我人雖然在印尼,但一直有與母親保持聯絡,所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我都有說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足見梁敏與其母聯絡後決定委任洪條根律師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之事證已明,實無傳喚洪條根律師再予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梁敏於原審之證詞,認其雖有同意其母委任律師,然未曾與律師討論本案策略,致其未明白委任之範圍與內容,且其長期將在臺財產概括授權予抗告人處分,抗告人實有概括處分財產之權限,並依林俊穎之手機簡訊截圖,梁敏非無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自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主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