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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蔡開宇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蔡開宇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1.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案發時擔任○縣○○鎮鎮公所(下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經○○鎮公所指派擔任「○○里等15里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之主辦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間製作驗收紀錄時,因經驗不足,不清楚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乃向前同事邱美鈺請教,經邱美鈺告知為「顧問公司」,抗告人遂請天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維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主辦人員范毓雯於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內簽名。抗告人向邱美鈺請教有關「協驗人員」欄簽名乙節,可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為此,並聲請傳喚證人邱美鈺到庭作證,以資證明抗告人確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二)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之范毓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緩刑確定。抗告人並非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之人,縱認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行為亦僅1次,原確定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宣告緩刑。兩相比較結果,足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違背平等及比例原則。本案自偵查迄今10餘年,抗告人青春已然耗盡,現與93歲高齡老父相依為命,抗告人願意向國庫給付公益金,以獲邀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三)綜上,上開證人邱美鈺為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一)稽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卷證資料,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前揭罪刑,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證人即實際到場驗收之范振楷、證人即未到場參與驗收之范毓雯之供述、抗告人製作之○○鎮公所驗收紀錄、抗告人與范毓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就抗告人否認有犯罪故意如何不足採信乙節,並已於理由內說明:①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抗告人具備土木工程專業,自99年7月31日任職○○鎮公所建設課之時起,擔任小型工程案件承辦人共59件、擔任驗收人員32件,其中與道路工程有關者9件,擔任大型工程案件(含本案六階工程)承辦人3件、驗收人員(含○○里等15里工程)2件,足認其於案發前,已有諸多擔任工程承辦人、驗收人員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②本件○○里等15里工程驗收,係抗告人之主管事務,進行驗收及複驗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並未到場,均祇指派范振楷到場。○○鎮公所與天宇公司間就○○里等15里工程,係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其目的在由具有專門技術之人負責監造,范毓雯指示沒有土木專業背景之范振楷充任驗收人員,抗告人明知此情,竟以電話通知未到場之范毓雯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足認其主觀上知悉何人為監造公司之承辦人員。③抗告人製作之驗收紀錄,性質上為公文書,其內容既非真實,且足以影響該驗收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則抗告人提供該驗收紀錄給范毓雯作為辦理後續竣工結算之用,自該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二)抗告人指為新證據之證人邱美鈺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均未聲請再傳喚邱美鈺就重要之待證事實作證。抗告人明知實際到場協驗之人為范振楷,其竟通知范毓雯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使該驗收紀錄之記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曾詢問邱美鈺有關「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並經邱美鈺告以「顧問公司」乙節,縱屬非虛,亦無從推論可由未實際到場之范毓雯簽名。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美鈺到庭作證乙節,自無必要。(三)聲請再審意旨(二)所主張各情,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及宜否宣告緩刑,而為爭執,均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是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10頁)。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抗告人詢問證人邱美鈺關於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應由何人簽名,經邱美鈺告以「顧問公司」乙節,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說明該事實如何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明知范毓雯未實際到場協助驗收,竟通知范毓雯在「協驗人員」欄內簽名,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致該驗收紀錄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美鈺到庭作證乙節,如何欠缺必要性,並已說明其判斷。聲請再審意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並執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乙節,僅涉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既不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與該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證人邱美鈺之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宣告緩刑對於抗告人而言,涉及刑罰之減輕,自應開啟再審程序等情,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核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或是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持己見而為相同之爭執,均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