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抗 告 人 蕭皓彰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蕭皓彰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前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8年10月16日)。抗告人不服原執行指揮,以檢察官一律執行殘刑25年,已怠於裁量,且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嗣因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判決主文諭知:「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1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第5項)。本院前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應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未明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不分情節,一律執行殘刑25年,檢察官依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已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憲判2號判決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函示處置原則,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核發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之1(下稱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再於115年3月23日核發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之2(下稱第155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前開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第155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彰化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傳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雖未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本件應駁回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