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 蘇建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建文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如其附表所示等3罪所處之罰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上,各罰金合計之金額43萬元以下,另參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6萬5千元,若加計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為36萬元,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罰金42萬5千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之罰金刑,其已繳納完畢,原裁定未予扣除,仍裁定應執行之罰金為40萬元,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併科之罰金,既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3罪所併科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尚無違誤。倘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僅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將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尚不影響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效力。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予以扣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至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刑罰折抵之計算方法,並請求一併說明云云,惟此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並非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