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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該案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