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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0號再 抗告 人 鄭添貴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鄭添貴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4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39號二案號〈本院按:前者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者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針對再抗告人相關犯罪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並無意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亦非對執行指揮書有何不服,而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裁判聲明異議,此據再抗告人接受訊問時陳明在卷;亦即,係對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不服,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非屬法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應認再抗告人之聲明,並非合法;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人仍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誤,核屬應如何依法律所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明白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以再減輕一點」、「臺東的指揮書沒有問題,但是我後來有簽收壹張新北地檢的指揮書,該指揮書執行的是111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我認為該定刑的裁定有問題」、「我現在還在執行桃園的案件,苗栗的還沒開始執行」、「再加上新北6個月,所以6個月就是最後的」、「(本件)異議標的就是苗栗、桃園、新北地院的定應執行刑裁定,我認為那些裁定定刑都定錯了,這次主要的抗告理由是希望應執行刑可以再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對照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亦主張:相關法院對其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之裁定,對其並非有利,應如何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對再抗告人最為有利等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見第一審卷第3頁以下)。且異議狀所載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4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按:應為第一審第143頁以下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刑期之起、迄日期為民國117年4月29日至121年4月28日;並記載:本件接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丙字第934-2號甲種指揮書後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確如再抗告人所述,有尚未開始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就執行指揮書本身,或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亦未敘明。則原裁定以前述理由,認為再抗告人本件聲明並非合法,認為抗告為無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一再主張相關法院對其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之裁定,對其並非有利,應如何重新組合,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對再抗告人最為有利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