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林泰霖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林泰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66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提起抗告。惟其所具「聲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於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而抗告人於112年5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從命其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