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駁回閱卷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莊榮兆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卷宗,因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亦非辯護人,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已敘明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抗告理由漫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理由不備及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