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郭中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中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檢察官依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所核發102年度執更字第1002、1770號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抗告人以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符罪責相當、過苛為由,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