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7號再 抗告 人 鄭文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桃園地院認該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桃園地院並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於理由內載敘:(1)第一審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並無損害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2)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包括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罪,各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接近,彼此獨立性較低,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以抗告狀提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較之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已減去有期徒刑4月,較之第一審裁定復減去有期徒刑1月,業給予相當恤刑之利益,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將「有期徒刑6月」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與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並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三、再抗告意旨執再抗告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入監執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再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易科罰金,僅能入監服刑至假釋為止,為此請求本院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係任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