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再抗告人即具 保 人 張明恬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被 告 馮承恩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係指提出保證書
或繳納相當保證金,確保被告不致逃匿,作為免予羈押、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條件;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此綜觀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分屬解免具保責任、退保之規定,前者自須符合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始得免除具保之責任,而後者則須經准許後,原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不得免除具保責任。如不符合上開2情形,一旦被告逃匿,自應予制裁,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明恬因被告即被保人馮
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再抗告人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運輸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先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及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通知(或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臺北市、臺南市之住居所,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執行傳票亦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在臺南市之住所、臺北市之居所,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執行拘提、囑託拘提均無著,而被告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及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通知(或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00萬元,並經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即已給予再抗告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或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111年12月15日函覆再抗告人時明確告知其仍負保證責任,再抗告人應不致發生誤會;況依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及111年12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被告無出面打算、再抗告人已盡力找尋被告仍無所獲以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足認被告於再抗告人聲請退保之前,即有逃匿之意,甚至已在逃匿中,致再抗告人亦聯絡不到被告,且不知被告下落,再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在被告預備逃匿時,於得以防止之際提出報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由,依個案情節,尚難憑再抗告人具狀陳報被告已逃匿及片面聲請退保之情,遽謂其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是再抗告人既為具保人,縱再抗告人曾聲請退保,然如未獲准許,對被告仍負有具保之責任。從而,再抗告人既未履行被告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復無其他免除具保之責或業經獲准退保之情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並沒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提
起抗告之相同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