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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再 抗告 人 莊明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莊明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加總,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又再抗告人編號4至7共13罪,均為販賣毒品,其中編號4、5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4罪)、7(7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於判決時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與原本刑之加總上限有期徒刑30年相較,已大幅減低。至編號3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與編號4至7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獨立性較高,編號l、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曾與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已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及連續犯之緣由,徒憑個人見解,引用其他較輕定刑之案例,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一節,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再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施用毒品具病患特質,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顯具毒品傾向人格,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依憑自己主觀意思而主張定刑過重,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