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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是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不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崇豪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所載第1案(5罪)、第2案(2罪)、第3案(1罪)、第4案(16罪)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檢察官未就上開第1至4案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卻將第1案與第3案、第2案與第4案所示各罪,分成2案向法院聲請定刑,自有不當,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但查,上揭第2案、第4案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非在第1案附表編號1之罪首先裁判確定(即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所犯,而第3案之犯罪時間既在107年3月27日前所犯,則第1案及第3案之罪即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得定其應執行刑,第2案及第4案各罪自無與第1案及第3案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主張並非可取,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僅就第1案與第3案、第2案與第4案所示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本件抗告人所犯第1案5罪、第2案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第3案1罪、第4案16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第1案及第3案、第2案及第4案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即原裁定第6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尚未確定,即原裁定第5案),有各該檢察官聲請書、法院裁定及受刑人聲請書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5、79、83至93、143至147頁),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執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裁處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更為裁定,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