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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余國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准予交付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暨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乃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國瑋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為聲請再審,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確定案件,聲請交付該案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有再審事由,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即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乃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其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抗告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抗告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抗告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併諭知抗告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1日始向原審提出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原審因認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駁回其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其為聲請再審,避免冤抑,請准許上開聲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