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再 抗告 人 陳守烈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係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違法者成為合法,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生影響或變更,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陳守烈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懲治盜匪條例等3罪,經原審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A案),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103年執助衡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7月19日,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期滿。再抗告人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強盜等17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更日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殘刑之後執行,其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

㈡上開A案各罪,嗣經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

,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新A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以換發111年執更丙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新A案殘刑「2年1月18日(扣除經非常上訴改判、定刑後減少之6月刑期)」,A案原殘刑「2年7月19日」之刑期「自104年2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6年9月30日」,新殘刑「2年1月18日」之刑期「自104年2月12日起算,前經縮短刑期84日應予折抵,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4日」。且因甲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接續A案殘刑之後執行,嗣因A案殘刑有前揭之變動,甲案刑期「9年11月」之刑期由原來「自106年10月1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6年8月31日」,依序變更為「自106年1月5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4日」,亦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執更日字第742號、104年執更日字第742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再抗告人所犯A案雖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原判決確定日

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而甲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A案中最先判決確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日即90年4月3日之後,自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依前所述,A案原殘刑與新A案殘刑之刑期「由2年7月19日變更為2年1月18日」,顯見經非常上訴改判定刑後減少之6月刑期(下稱「差刑」),業經檢察官在A案原殘刑中予以扣除無訛。再由甲案刑期新、舊起算日與新、舊執行期滿日觀之,二者之刑期皆為9年11月,亦無A案與新A案之「差刑」經檢察官在甲案中扣除之情事。

㈣再抗告人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新A案與甲案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彰檢原執聲他5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新A案與甲案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既然檢察官認為新A案與甲案係屬不同案件,A案與新A案之「差刑」理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補償,竟又將「差刑」於甲案中扣除,顯於法不合。A案原判決係因誤認累犯而加重刑期,並須服刑三分之二才得呈報假釋,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而再抗告人現服刑之甲案,已符合假釋資格,檢察官之執行與原裁定,又對再抗告人不利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洵無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