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再 抗告 人 陳宥菲(原名陳芃妘)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所稱「聲請再審之裁定」,係指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或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而言。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初次駁回聲請再審或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非該款所稱「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本院所為之終局抗告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宥菲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再抗告,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