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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李信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又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信毅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將該裁定依法囑託○○○○○○○○○○鹿草分監長官於109年6月12日代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則其5日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算迄今早已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112年5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再抗告狀」,其提起再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自屬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裁定書正本教示欄因記載:「不得再抗告」,致抗告人信賴此記載未能如期提起再抗告,而喪失救濟機會等語。惟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書正本教示欄雖記載:「不得再抗告」等語,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款關於定刑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不符,並不影響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應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之救濟權利。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本件之抗告。至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提起再抗告期間,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