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蔡學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蔡學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