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文明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該案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