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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楊敬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敬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楊敬平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行將縮刑期滿。而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雖接受○○○○○○○○○○(下稱臺北監獄)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輔導,惟經鑑定、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危險等情,係依憑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治療紀錄、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成效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敘明抗告人經臺北監獄治療評估小組迭於110年2月、111年2月、112年3月為評估,結果所有委員皆一致認定其經治療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需繼續治療或聲請刑後治療(112年度),已足見其雖接受相關身心輔導教育之治療,惟專家鑑定、評估後仍一致認為成效不彰;佐以其前雖因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及諭知強制治療確定,並於96年5月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即旋於105年2月間再犯本案,亦足見其雖經前案執行,仍無法有效改正侵犯女性性自主權之慣習;且評估過程中,亦見抗告人所顯現對女性之憤恨(來自父親再娶等因素)、偏見(認為女生很好色、年輕時被女生誘導發生性行為、半夜走在路上的女子應都是從事八大行業等等),及其自身情緒控制能力(衝動易怒)等性格之偏差觀念等情,認定由形式上觀察,前揭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並共同討論後做成之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不當連結等裁量不當之情事,應足採信之理由。且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所陳已知錯,不會再犯各節,說明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諭知其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原裁定上開認定及法律適用,除後述所載外,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接受監獄輔導及宗教洗禮後,深刻悔悟,已

無再犯危險。而原裁定所引評估報告等資料所載內容,曲解其陳述之真意,與其實際心理狀態不符,且原審亦未提供其閱覽及辯駁之機會。又是否有再犯危險,應依其現況評估,不應審酌其無法抹滅錯誤之前案,原審卻將之列入評估,實屬違憲云云。惟按對性犯罪施以強制治療制度,係基於性犯罪為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且為此行為者再犯率高之考量;對行為人之強制治療,乃以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是非僅依憑行為人過去犯行,即認定具再犯危險性,而係將其前案經歷列為判斷有無將來危險性審酌因子之一,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憲之虞。又原審行訊問程序時,雖未提示上開證據資料,惟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並訊問:「治療一直被認為不通過的主要理由是你對兩性關係的認定,此部分有何意見?」「你第二次犯案,顯然沒有糾正這樣的觀念,才會認為半夜走在路上的女子應該都是做八大行業的、性關係混亂等,有何意見?」等內容,尚難謂原審未有讓抗告人知悉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要內容及予其辯解之機會。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核係徒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同難謂有理由。

抗告意旨雖非有據,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抗告人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較不利抗告人之行為時法,其適用法則即非允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瑕疵,爰將原裁定撤銷,依修正後之規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