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再 抗告 人 巫孟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巫孟勤聲明異議意旨,僅泛言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0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乙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指揮執行,對再抗告人較為不利,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之處分,由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云云。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難認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已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依其就數罪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認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前述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既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其爭執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及原裁定未說明何以駁回其重新組合之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