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程毅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程毅剛提出之「刑事聲請補行裁判」狀略謂,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時間為民國94年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以舊法對其有利,系爭裁定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系爭裁定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判等語。經原審向抗告人究明,其係不服系爭裁定,請求重新定刑?或係認為該裁定之理由欠明暸而有疑義?經抗告人表示係認系爭裁定之理由欠明暸而有疑義。惟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其文義甚為明確,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任何有疑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應適用舊法定刑之犯行,未進行新舊法比較,屬於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並無違法。伊雖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系爭裁定之理由有疑義等語,但未撤回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判之請求,原裁定僅就上開疑義部分為駁回之裁定,難謂其對已受請求之事項均為裁判等語。惟查,抗告人固提出「刑事聲請補行裁判」狀略以,系爭裁定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補行裁判(見原審卷第5至6頁),惟原審於112年5月3日訊問抗告人:「(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請補行裁判,聲請目的為何?)我案件裡面,有一件是94年持有槍砲,就是原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刑法是95年改的,我應該適用舊法…,我現在因為原定刑裁定適用新法,所以我的執行刑就超過舊法的20年,對我不利,我對此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說明。」(見原審卷第23頁),是以抗告人已向法院表示其提出「刑事聲請補行裁判」狀之真意,係請求法院就系爭裁定未適用舊法之理由予以補充說明,並非要求補行裁判。依首揭說明,聲明疑義係對裁判主文為之,其所請求之事項非聲明疑義之範圍,原審確認其提出「刑事聲請補行裁判」狀真義係對系爭裁定之理由聲明疑義而予駁回,核無違誤,並無已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持有管制刀械、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法律。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行為時間為「94年間某日晚上起至102年5月15日查獲止」,是其犯罪行為繼續至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