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洪明諒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明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重傷害等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為相類犯罪類型(妨害自由罪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援引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理論為據,略謂: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他案之犯罪日期相近,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以利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